ENGLISH  简体中文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本市政策法规
入境会展物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2011/3/31

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入境会展物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防止动植物疫情传入、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安全,规范入境会展物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促进海峡西岸国际性会展业健康发展,根据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厦门检区各类国际性会展活动的展台

  布置、使用、展示、展销而入境物品(包括邮寄、人员携带入境)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入境会展物品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实施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物品(以下简称“应检物品”)。

  第四条 厦门检验检疫局通关业务处负责组织、协调会展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定检验检疫分支机构负责应检物品的受理报检、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备案

  第五条  厦门检验检疫局对应检物品实施备案制度。

  第六条 会展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办展人)应当在会展举办前30天持相关材料向厦门检验检疫局通关业务处办理会展备案事宜。

  第七条 通关业务处自受理备案起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相关信息通知办展人。同时通知相关检验检疫分支机构。

  第三章 入境前准备

  第八条 应检物品的质量、包装、运输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九条 对涉及入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业产品备案及产品认证等的应检物品,会展业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预先办理相关许可证明。

  第十条 对涉及动植物隔离检疫、安全卫生检测的应检物品,会展业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应检物品隔离检疫、安全卫生检测时限做好入境后参展前的时间安排。

  第四章 报检

  第十一条 办展人及其委托的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在应检物品入境前向指定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报检窗口办理报检。

  第十二条 办展人除按照规定提供一般报检随附单据外,还应当提供展览物品清单、根据应检物品类别提供对应的行政许可证明和检验检疫证书等,并在《入境货物报检申请单》上声明“会展入境物品” 

  第五章 检验检疫

  第十三条 办展人应当在会展场所为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检验检疫、办公场所及设备工作便利,并协助检验检疫机构做好会展应检物品检验检疫、会展现场物品的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  货运入境的应检物品,在口岸实施检验检疫。大宗应检物品因运输、储存的需要,在保证检验检疫有效监管的前提下,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应检物入境后可以直接运往经认可或者指定的检验检疫场地实施集中检验检疫。个人或者团体携带入境的应检物品,经报检后由口岸旅检现场检验检疫人员对其复核、加施封识后集中运往会展地交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应检物品相关单证审核、验证的结果,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实施查验、视质量情况抽取样品进行实验室检测及会展现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涉及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的应检物品包括其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必须经口岸检疫合格或检疫处理合格后方准入境。需隔离检疫的应检物品,应按照相关要求进行隔离检疫。

  第十七条 对用于展示、使用等会展活动后退运原地的应检物品(以下简称“退运原地应检物品” ),检验检疫分支机构进行展览现场监督和出境核销,不实施品质检验和鉴定。

  第十八条 应检物品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入展。对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且无法进行有效技术处理的应检物品,作退运原地或销毁处理。

  第十九条对已先期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再进入会展场所的应检物品,办展人应当要求展商提供相应的检验检疫证单,以备核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对退运原地应检物品,办展人应当保证其在展览过程中的完整性。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办展人不得将其改作它用(包括赠送、品尝、销售、留用、丢弃等)或者调离展区。如需改作它用的,办展人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入境报检手续,经检验合格的,方可改作它用;经检验不合格的,按原用途做后续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退运原地应检物品实施核销制度,办展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妥相关手续,并在应检物品出境后将物品出境证明文件交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必要时检验检疫机构对其应检物品出境退运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退运原地应检物品,需提交检验检疫证书的,办展人应当在应检物品出境前办理出境报检手续, 经检疫或除害处理合格后,领取检验检疫证单。

  第二十三条对须销毁的应检物品,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导监督下,由办展人对物品进行有效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会展备案程序、相关行政许可证明、检验检疫要求,以厦门检验检疫局国检公众信息网公布。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有关用语含义

  一、会展活动是指:

  (一)贸易、工业、农业、电力等展览会,交易会、博览会;

  (二)公益事业组织的展览会或者会议;

  (三)科技、教育、文化、体育交流活动或者民间友谊组织的展览会或者会议; 

    (四)国际组织或者国际团体组织代表会议;

   二、用于展示、使用等会展活动后退运原地的应检物品:

  (一)在会展活动中作为展示的物品;

  (二)根据有关规定仅可以用于展示的物品;

  (三)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物品;

  (四)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演示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物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使用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以下称ATA单证册)暂时入境的物品。

  第二十六条从其他口岸入境转运至厦门检区参展的应检物品,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厦门口岸入境直接运往厦门检区外展览地的应检物品,对原柜原封运输的集装箱,只对集装箱箱体实施检疫查验;对来自传染病等疫区的集装箱实施检疫处理。对个人或者团体携带入境或者对入境后重新卸货再运往展览地的,整件展品只实施外包装查验,须作检疫处理的则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理,必要时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或者封识。并将相关报检、查验信息告知展览地所属的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会展应检物品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会展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者,按照检验检疫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厦门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五日起生效。

 

最新规定政策详见: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会展检验检疫

相关链接:

指导单位:厦门市会议展览局  主承办单位:厦门市会议展览业协会  联系电话: 86-592-5959074、2213713  电子信箱:xmcea3@163.com
技术支持:厦门市经贸信息中心   闽ICP备09014698号-1